电影是IP、资本、艺术家、管理者合作完成的作品,是高风险高收益的投资项目。为啥说电影是高风险高收益的投资项目呢?
2023年获得公映许可证的国产故事片有606部;国产动画、纪录、科教、特种电影172部;合计778部。[1]
根据灯塔《2023年中国电影市场年度盘点报告》,23年国产电影在院线部,只有一半的电影能在院线上映。
这些不能在院线上映的电影能够直接进行海外发行,或者授权给网络站点平台播放。其他的途径就非常小众了,比如制作光碟售卖,或者带着电影去电影节参赛拿奖金。
如果电影不能在院线公映,收回电影投资所需成本就很渺茫。能够在院线上映的电影市场表现也可能是冰火两重天。
根据猫眼发布的2023年电影票房数据,初步统计,2023年院线上映的电影能收回成本的不超过100部。以2023年上映电影为基数,回本的概率仅有23.15%;以2023年拿到公映许可证的电影为基数,回本的概率更低至12.85%。[2]
《战狼2》总投资额1.5亿元,总票房56.94亿,片方的总收入17.61亿。利润率10.74倍(利润率=利润/成本*100%)。相当于投资一千万,就能拿回一个多亿。
《红毯先生》网传投资2.6亿元,即使短期内做了第二次上映的努力,截止本周一票房9053.9万,片方分账票房3044.3万,亏损2.2亿多。亏损率近85%。[3]红毯先生春节上映的时候,前面是《热辣滚烫》《飞驰人生2》和《第二十条》;近期重新上映,前面还是《第二十条》《飞驰人生2》和《热辣滚烫》,网友调侃how old are you?怎么老是你们?!
影视投资通常分为四个阶段:前期开发阶段、摄制阶段、宣发阶段、电影IP开发阶段。
前期开发有两种模式,改编和原创。如果是原创,需要编剧写剧本,支付编剧费。如果是改编,第一步是要购买原著的改编权和摄制权,再请编剧老师进行电影剧本的改编创作。此阶段所需的资金体量正常情况下不会特别大,百万级或千万级。
前期开发结束,要么前期开发成果会变成公司账上的一项非货币性资产,要么就折成电影一定的投资比例,不会发生显性的投资风险。
国产电影投资所需成本比较高的有:2021年《长津湖》投资所需成本13亿,《封神》三部曲总计投资所需成本30亿,平均每部10亿,《妖猫传》投资所需成本9.7亿。这是大制作的投资情况。
业内对国产片中小成本的标准是完全不一样的,有的人觉得300万-400万是小成本;400万-800万是中成本,正常情况下不会超过1000万。
我们从结果去反证,比如说前面提到的几个大成本电影,他们的票房都怎么样呢?
前面提到的,2021年《长津湖》投资所需成本13亿,票房57.75亿;《封神》第一部投资所需成本10亿(平均),第一部票房26亿;《妖猫传》投资所需成本9.7亿,票房5.3亿。[4]
著名的小成本制作,2006年上映的《疯狂的石头》成本350多万,票房2534万,片方分账大概985万,利润率1.8倍,利润率还是很可观的;
大部分小成本电影并没这么乐观,2019年1月8日上映的小成本电影,公路爱情片《零八三七》斩获票房8700元,不是万,是元;2024年1月上映的《回西藏》,这一部优秀的电影去年获得了第39届金鸡奖最佳中小成本故事片奖,根据参赛标准她的投资所需成本肯定是不超过800万的,但这个获奖片的票房也只有79万。[5]
我们从制作的步骤、过审情况和市场表现来分析摄制阶段,这一阶段是资金需求量最大,风险最高的。
宣发阶段虽然资金量也很大,但宣发阶段已经看到电影成片并且已经过审了,可完全根据电影成片的质量匹配宣发方案,讨论可接受的宣发成本。风险是相对清晰可控的。
电影的IP开发,就更加清楚了,主要是借着电影热度,把IP产品化。资金量一般不大,风险可控。
以上我们回顾了电影投资四个阶段的资金量、风险情况,只有摄制阶段资金量最大、可预见性低、风险大。因此主投方为了分散风险,就需要引入引投方。这些引投方对电影项目没有主投方那么了解和有把握,为降低风险,就可能会提出保底条款的要求。
根据保底条款对本金、收益的保护程度,保底利益从小到大排序,常见的影视投资合同保底条款有以下三种:
约定周期,无论影视项目盈亏,主投方(下面统一称“保底方”)保证还本并给予固定比例的收益;如影视项目收入超过本金及固定收益的部分,那么超过部分与引投方无关,利益归主投方。
约定周期,如影视项目亏损或无利润,保底方保证还本;如影视项目有利润,按照约定比例分配收益。
约定周期,无论盈亏,保底方都保证还本并给予固定比例的收益;如影视项目收入高于固定收益,还能够按照约定比例分配超额收益。
现行的司法实践,不轻易否决整个交易的有效性。如果包含保底条款的影视投资合同不违反金融监督管理的强制性规定,例如,套用银行贷款,违反银行贷款约定的用途,违约投资影视项目,涉嫌洗钱等等。不出现上述这些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形,首先合同有效。
其次,对保底条款的效力,是否被酌情调整还是被全盘接受,取决于法院对合同性质的认定。
第三种,《民法典》颁布前有定性为合同型联营的判例,但随着民法典的生效,司法实践当中已不再这样定性了。
从争议方的角度,我们会发现不管是什么类型的保底条款,通常电影挣了钱,都不太有争议;只有电影不挣钱、甚至亏损的时候,这个保底条款的定性才会被双方拿出来争论。
引投方的目标如果是力求保本,那么他会主张名为投资实为借贷。如果固定收益比例约定得很高突破四倍了,引投方会主张定性为无名合同,以求不受到利率上限的限制。
保底方则相反,如果固定收益比例约定得很高,保底方通常会主张合同名为投资实为借贷,以降低约定的固定收益比例。
如果约定的是第二种保本+投资收益,保底方就会主张是投资合同应当风险共担,连本金也不必还。
司法判例通常会从:是否保本、保固定回报、是否参与摄制发行等工作、是否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例如署名权、知情权等角度来论证定性,法院对什么情形认定为民间借贷合同,什么情形认定为无名合同,界限和条件并不清晰。
我们近期检索了“威科先行 裁判文书”,检索关键词是“联合摄制+固定收益+借贷”,共检索出53个案例,排除无关诉讼事由和再审维持审判案例19个,有效案例34个,其中认定民事借贷合同18个,认定无名合同的15个,认定合同无效的1个(因为违反了金融监督管理的强制性规定导致无效)。
以上案件集中在北京地区,有29个,裁判认定为无名合同的主要集中在北京法院,裁判结果支持无论约定的收益比例多高,均按约定还本付息;四川、广东、湖北合计5个案件,2个认定为无名合同,3个认定为民间借贷合同。
合同名为《三十集电视连续剧外姓兄弟合作协议书》。约定“参投方石守侠投资1000万元”,这个合同是“名为投资”。
合同的保底条款是“无论盈亏,华视公司归还本金1000万的同时累加石守侠投资总额10%的投资回报”,属于我们此前提到的第一种保本+保固定收益类型。约定了资金有效期,一年。
合同约定双方工作分工“主投方华视公司负责拍摄制作的全部工作,参投方协助主投方但不干涉剧组的任何事务,以‘观察员’的身份介入全剧的拍摄、制作。”也就是说,乙方可以进组,对电视剧的拍摄制作有直接的知情权。双方还特别对记账方式做了明确约定,“按借款处理”。
另外,除主合同以外,后续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和保证协议,均以本金利息作为资金的代称。
因此一审、二审均把该合同认定为名为投资,实为借贷。除保底条款以外的其他权利义务规定,没有对合同定性产生影响。
(2)案例二 一定期限内保本+保固定收益;知情权+署名权;荣誉;衍生品开发收益
在相同的基础事实上,一审北京知产法院和二审北京高院对合同作出了完全相悖的定性。既然事实一致,我们主要关注两个法院对定性的论证。
爱美神(甲方 主投方)与东阳嗨乐(乙方 参投方)2017年签了《电视剧大秦女首富联合投资合同》(曾用名,《巴清传》《赢天下》)
合同约定“乙方投资6000万元,占该剧投资比例12%”,从合同名称到投资条款来看,这个合同是“名为投资”。
对收益的约定是,在18个月内,返还本金和45%的固定收益,固定收益金额是2700万,这种保底条款属于此前提到的第一种保本+保固定收益类型;
合同约定了乙方的其他权利包括:知情权:乙方不参与投资制作和宣发,但是甲方应该提供摄制预算表、结算表等相关报表供乙方审阅;乙方享有署名权;如该剧获得奖项,则甲乙双方共享荣誉;按投资比例分享衍生品开发收益。
因两位主演(范冰冰、高云翔)先后出问题,因此剧无法发行上映。肯定亏损了。
一审被告(爱美神 甲方 主投)主张合同定性是联营或民间借贷;我们推测被告的目的,最好是联营,那么保底条款无效,双方共担风险,本息都不还;退一步,如果是民间借贷,还本付息,不承担超高比例的固定收益。
一审原告(东阳嗨乐 乙方 参投)主张是投资。一审法院释明,如果是投资的话,共担风险共享收益。东阳嗨乐也考虑,如果是投资,就需要共担风险,拿不回本金了,因此也同意合同定性为民间借贷,最少可以拿回本金和一部分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乙方不参与经营;其次,到期收取本金和固定收益违反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原则;第三,乙方其他权利约定,如署名权、按投资比例享有衍生品收益等约定,在整个合同中仅占极小的部分,不影响合同的定性。
因此,一审法院认为名为投资,实为借贷。支持还本付息,但固定收益部分应受四倍上限的限制,法院酌定固定收益率是24%。
爱美神(甲方)提出上诉,认为合同不应定性为民间借贷,爱美神的目标是不按照4倍的上限支付利息,应该仅按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二审法院认为:署名权、按投资比例享有衍生品收益权等约定明显区别于民间借贷合同,属于合同法下的无名合同。但是对无名合同有没有投资性质没做判断。
有意思的是,虽然二审法院支持了爱美神关于合同不是民间借贷的上诉请求,但实质上提高了爱美神应支付的固定收益率,直接从一审法院认酌定的24%,提高到了合同约定的45%的固定收益率,爱美神胜诉得非常的惨痛。
1. 只要与民间阶借贷合同有不同,就不是民间借贷合同,这样的论断是否妥当?
2. 如果认定不是民间借贷而是无名合同,是否也应该对无名合同的核心法律性质做个判断?
3. 如果不做判断,直接以无名合同既突破民间借贷的利率上限,又突破了投资合同风险共担的原则,是否妥当?
案例一参投方有知情权和署名权,案例二除了知名权和署名权之外,参投方多了收取衍生品收益的权利,案例一和案例二的权利差异是否是实质性的差异呢?这些差异足以导致对合同作出不同的定性呢?
臻禾公司与壹正公司签订了《联合投资电视剧麻辣女生合同》,臻禾公司负责摄制发行;壹正公司享有署名权,并承担协助发行义务。
原告壹正认为合同定性是投资合同,他的原话是“双方是生意伙伴,不是民间借贷”;被告臻禾公司只同意还本、不同意付息,对合同性质没有表达意见。
二审法院三中院认为合同约定壹正有协助发行的义务,因此有别于借贷,所以定性为“双方之间实则合同关系,而非借贷关系”。借贷关系不也是合同关系吗?
举个不恰当的例子,假设A律师向我借钱,我定了个超过四倍的极高利率,为了能够更好的保证超法定利率的约定有效,我增加另外约定,比如说A律师承诺每次见到我都要恭敬地称为老师(署名权);A律师每周给我提供银行对账单汇报钱是怎么用的;如果A律师到期没有还款,我可以把借款购买的自行车替A律师出租用来还款。我特地增加的这些约定是不是就可以定性为无名合同,以此突破民间借贷上限?
从经济学的角度来讲,利率的多少与借款用途的风险高低成正比,也许司法实践中因此认为这种无名合同的判决方能解决四倍利率上限与电影项目的风险不匹配,导致电影行业很难融到资金的问题。就是这种利益导向的思路,导致我们在分析判决时发现法院并不是基于统一的原则分析推导出一个合同定性的结论,而是基于结果倒推去找理由来印证某个合同定性,因此总让人感到无名合同的论证的说服力牵强。
前面我们通过三个案例分析能够正常的看到法院通过引投方是否参与经营,是否约定了署名权、知情权等其他的权利义务来判断是不是无名合同。法院只是在民间借贷和无名合同之间做选择。但他的这种选择其实比较违背我们最初对影视投资合同的定性。大部分人都会认为首先是一个投资合同,仅仅是有保底条款。
武商集团与红色世纪公司签署了《关于联合摄制电视剧﹤大汉口﹥合同书》,武商集团作为参投方,投资300万,两年内还本,有盈利则分配,是我们的第二种方式保本+投资收益。
武昌区法院认为,“签订合同的目的是从事商业经营活动,因此双方当事人之间不是普通的民事关系,而是商事关系。”不是民间借贷合同,而是无名合同,应该完全尊重合同双方约定,支持保本。
以上我们会发现,法院就合同定性所关注的点是:是否参与经营、是否有知情权署名权等其他权利以区别于纯粹的民间借贷,如是就直接被定性为无名合同。或者是武昌区法院以签订合同目的是否是经营商事活动,我们没法用这些标准来判断。
股权投资合同如果被认定为明股实债,可能会被认定合同无效,或支持明股实债有效,但收益约定受到民间借贷的四倍上限限制。
在明股实债合同中,也约定了投资方登记为股东,与影视投资合同的署名权类似;同时,也会约定股东享有知情权,与影视投资合同的知情权类似;某些合同也有以保本息为目的股东参与投票和为企业来提供特殊资源的约定,但这些约定都不会实质影响明股实债的定性。
实际上明股实债的底层逻辑是,二选一,要么定性为投资,遵守风险共担、利益共享的原则;若不想承担风险,就应当受利率上限的限制,不要想获得超额的收益,这才是公平原则的体现。
我们认为影视投资合同也应该贯彻这一底层逻辑,而不是以无名合同为由,即规避风险共担又突破四倍上限享有超高额的保底收益。
综上所述,包含保底条款的影视投资合同定性在司法实践中虽然慢慢的变多地被定性为无名合同,尊重合同双方约定,收益率高达45%都有被支持的案例,但我们大家都认为包含保底条款的影视投资合同定性仍然是一个值得商榷的问题。
只有进一步探索影视行业,以客户为本,才能为客户提供实实在在的解决方案。以此和大家共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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