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眼暑期已至,胡先生多次电话询问影视公司案涉电影上映时间,得知电影还未制作完成、不确定上映日期,且并无沈某的出演。胡先生幡然醒悟,想到自己被骗,遂多次要求影视公司退款,但均未得到合理答复。
胡先生认为《投资合同》目的没办法实现,故诉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上海松江法院),要求解除双方合同,返还投资款60万元及相应利息。
被告影视公司辩称,《投资合同》未出现约定或法定解除事由,至今仍在履行过程中,被告不存在故意拖延,迟延履行是疫情蔓延所致。
案涉电影真实存在,经过备案,且拍摄许可已延期,目前仍在有效期内。《投资合同》中被告的主要义务是上映后在盈利情况下给原告分红,双方签约时并未约定影片上映时间,现案涉电影未上映,处于境外实地补拍及后期特效制作阶段,实际票房收益尚未确定,尚不存在合同目的没办法实现的情形。合同约定一旦出资不得抽回,原告应承受投资的相应风险。故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审理中,原告胡先生提供项目介绍宣传页,显示影片备案立项号、开机日期、拍摄地点、拍摄周期及上映时间等,由沈某主演。胡先生称此宣传页是签订合同时被告向其出示的。
此外,被告影视公司提供电影剧本(梗概)备案回执、拍摄许可延期批复、电影拍摄进度告知函等证据,证明影片的摄制单位及出品方,案涉电影拍摄许可有效期被批准延长,影视公司出具告知函告知投资人,电影已完成前期拍摄,尚有部分内容需要境外实地补拍及后期特效制作。
上海松江法院经审理认为,《投资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告对《投资合同》是否享有解除权。
虽然双方当事人在《投资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合同的履行期限,但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完成案涉电影的摄制工作并及时上映是应有之义。
影视公司表示,涉案电影因疫情原因无法于预计时间上映,且相关工作尚在推进,对此其并未提供涉及具体拍摄进度等的相关证据,无法证明该影视公司仍在为电影上映付出努力。
故法院对于被告在影片制作已延迟的情况下,后续有无积极履行存疑。原告主张因被告延迟履行导致合同目的没办法实现而解除合同,合法合理,应予支持。
按照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能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本案中,影视公司以投资存在风险为由拒绝返还涉案投资款,但其并未提供完整的影片投资情况、拍摄资金预算、拍摄进度、资金使用情况等,亦未能证明原告的投资款项已实际用于案涉影片拍摄,故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将原告支付的投资款如数返还。
综上,上海松江法院判决:解除原告胡先生与被告影视公司签订的投资合同;被告影视公司退还原告胡先生投资款60万元及相应利息。
判决后,被告影视公司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目前一审判决已生效。
近年来,类似以上描述的案件中的影视投资项目增多,大量个人投资商被影视文化市场所吸引,随之而来的是日益增多的个人影视投资纠纷。本案原告胡先生虽然通过诉讼获得了胜诉的生效判决,但与其最初想通过投资获取短期高额收益的初衷相距甚远。
任何投资都有一定的风险,就个人影视投资市场而言,大多分布在在两方面:一是存在夸大、虚假宣传现象,通过制造利益光环,以高回报诱骗个人高额投资;二是合同关键条款、收益率等内容多为格式化约定,对拍摄周期、上映日期、收益分配等仅作模糊表述,产生纠纷时容易引发争议。
当然,作为个人投资商,并非完全不能“入市”,但法官建议引以为戒,切记谨慎投资:
首先,应利用手头各类企业查询平台及相关行业人员,严格筛选影视公司规模、资质及制作能力、往期作品等情况,寻找“大公司”是影视投资的第一金科玉律;
第二,严格筛选影视项目,将现有制作班底、剧本、参演人员等尽量仔细审阅,警惕影视项目方是不是真的存在虚假宣传;
第三,准确识别影视投资骗局,还应在签订合同前看清合同条款,对模糊不清之处予以明确,考量违约条款是否对等,保护自身合法权益;
第四,全程参与,关注项目进程。如遇影视项目方违约,及时通过诉讼等方式合。
第五百六十六条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能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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